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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龙喜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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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青槐社区**,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不能正确表达诉求,用车辆阻拦工程建设,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暴力手段进行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活动正常进行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