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绪常,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涝巷街**,居民。199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绪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绪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绪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4时许,本县柴坪镇枫坪村村民程策艳在镇安县城乘坐1路公交车至县三角公园时,发现自己上衣口袋的800元人民币被盗,身旁一男子将右手放在背后,脚下车厢上掉落300元,程策艳将该男子右手拉出来从其手中夺过500元现金。此时正在1路公交车上的镇安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梁涛发现这一情况后,即对扒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控制,并声明自己是警察,当公交车行驶到开元酒店时,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试图逃跑,但被梁涛牢牢控制住。被告人肖绪常从梁涛背后反扭梁涛手臂,致使犯罪嫌疑人趁机脱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涛陈述。证实当天其在1路公交车上控制了一名小偷,肖绪常劝其将小偷放了,其声明自己是警察,肖绪常就动手掐其脖子,把小偷往开推,到了开元十字路口,肖绪常忽然控制其左腕关节,致使小偷趁机逃走。2、证人程策艳证言。证实当天其坐1路公交车时身上800元被盗,同乘1路公交的一名民警抓住小偷并说他是城关派出所警察,公交车到开元酒店,后面一名男子将小偷用力往车下推,然后抓住民警衣领将民警放到压住,致使小偷趁机逃走。3、证人丁明福证言。证实当天其坐1路公交车到开元酒店停下,听见一个女的在车上说:“你们看一下,有谁丢东西没”,并看见一个自称是派出所民警的人扯住一名中年男子衣服,那名男子使劲往前移动想下车,一个自称什么常的人将民警往开掀、推,将民警推倒座位上,那名男子趁机逃走了。4、证人杨世鹏证言。证实当天其驾驶1路公交车到开元酒店站牌,看见车厢中间有一人拉着一人,车上一男的说他是警察,请将车门关好,但车门已开下了一些人,其就将车门关了,但是贼娃子跑了。5、证人陈玲(镇安县公安局纪委民警)证言。证实当天其在1路公交车上看见梁涛抓住一男子衣服并说他是派出所警察,其意识到该男子是小偷,并上前说他们是公安局民警请配合,该男子不听,这时另外一名男子过来给那名男子帮忙,梁涛再次表明身份,帮忙的男子用手推梁涛掐梁涛脖子,致使小偷逃走。6、镇安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梁涛是镇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7、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8、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商公镇鉴刑技(201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涛左颌下及左腕关节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肖绪常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绪常明知公安干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致涉嫌扒窃的犯罪嫌疑人得以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绪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