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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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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陕西省西乡县人。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晚凌晨2时许,西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XXX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遂指令城南派出所出警。城南派出所副所长XXX接警后,找到报警群众XXX并与其一同前往21日晚XXX曾就餐的“富清餐馆”了解情况。在XXX叫开店门,向“富清餐馆”老板贾某甲询问相关情况时,贾某甲之子贾某某认为XXX已两次来餐馆找摩托车并且报警,心中十分气愤,便辱骂XXX。XXX制止贾某某时,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击打XXX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后被告人贾某某从“富清餐馆”后门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XXX因伤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XXX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各项经济损失4000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被害人的警察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法,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不但不予以协助反而使用暴力,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执勤民警身体受到侵害,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22天,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