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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甲、夏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蓝刑初字第0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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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5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男,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3时许,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刘某某、臧某某在蓝田县蓝关镇滹沱村北边新修的公路上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夏某甲酒后路过事故发生地,并在该处围观。民警刘某某因工作需要让被告人夏某甲站在事故现场的旁边,被告人夏某甲不愿离开,继而辱骂刘某某,撕扯其警服,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夏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夏某乙等人到事故现场,又开始对刘某某、臧某某实施殴打,致两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臧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件在侦查中,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与被告人夏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对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夏某甲到蓝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人殴打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被人殴打的事实;3.臧某某、刘某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人殴打的事实;证人刘某、贾某、赵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打电话叫人以及打架后逃离的事实;5.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6.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的损伤程度;7.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原谅;8.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全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郗鹤峰人民陪审员:孙渭桦人民陪审员:刘玲

书记员:何育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