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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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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永寿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常店镇,现住永寿县监军镇永寿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永寿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永寿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4日以永检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宁宁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家中拆房请帮忙的人吃饭,同被告人杨某某(系董某某姐夫)、马某某、董某某及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等8人在饮食一条街范家饺子馆吃饭,并都喝了酒。饭后,董某某回家,被告人董某某与董某某去一条街转盘附近开车,董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G6轿车与赵某某的尼桑车发生刮擦,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董某某打电话叫来了杨某某、马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双方因说不到一起互相撕扯,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董某某与尼桑车一方的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发生打架。此时,公安局的民警王某、吴某某身着警服,上前亮明身份,并予以制止,在拉架的过程中,董某某一方不听劝阻,杨某某先用铁凳子在吴某某身上砸,马某某随后用凳子在受害人王某身上砸,并用自行车扔了过去,董某某及董某某也用拳头打王某,并用脚踹。经鉴定,两受害人为轻微伤。四被告人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1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们正打时警察就来了,身着警服并阻止我们打架,这时杨某某就用凳子打警察,我们也跟着一起打,我看到民警将董某某抓住了,我用凳子在这个民警的身上砸了两下,民警当时就将手松开了,董某某跑开后,我看到民警又将董某某拉住,我用自行车砸到那个民警的后背上,董某某在民警身上用脚踹,我和董某某、董某某打的是同一个民警,杨某某用铁凳子在另一个民警身上砸。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知道民警是在执行职务,我用凳子在民警身上打了几下。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对方的人和我们打起来后,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没有动手,有个警察在拉杨某某,我在这个警察的肩部打了两拳,这个警察来抓我,马某某用凳子在这个警察的背上打了一下,董某某也打了这个民警几拳,马某某将一个自行车扔过来也跑了。董某某证言称:因董某某把别人车挂了,因此和对方发生打架,公安局民警身着警服上前劝架,后发生打架。2、证人赵某某证言称:因我的车被他们的车擦了,他们强行要将车开走,双方发生打架,两个民警身着警服上前制止,对方有个小伙用铁凳子在民警肩部砸,后来两个民警都受了伤。证人赵某某证言称:发生打架后,民警说:“我们是公安局的,不要打架了”,对方继续打我们,最后我发现两名民警身上都有伤。证人赵某某证言称:两个警察来拉架,他们用凳子打两个警察。警察制止不了。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称:当晚我和王某正在一条街吃饭,发现有人打架,我二人上前亮明身份并予以制止,但他们不听劝,我在拉一个小伙时,我二人同时倒地,这个小伙用他的胳膊将我的脖子卡住,一个小伙在我左肩上砸了一下,用凳子轮在我的身上。受害人王某陈述称:当晚我和吴某某正在一条街吃饭,发现有人打架,我二人上前亮明身份并予以制止,但他们不听劝,在拉架的过程中,被一个高个小伙在我的左肋部轮了一凳子,有人在我的右侧脖子上抓了一把,并用凳子砸我,有个小伙在用自行车砸对方时,我将自行车挡在了地上。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户籍证明信,证明打架双方两车发生刮擦以及案发现场及被告人的情况。5、鉴定意见一份,证明两被害人为轻微伤。6、领条一张,证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和他人发生打架后,两被害人进行劝阻的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四被告人明知对方是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仍对其实施暴力,造成两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无主犯、从犯之分,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晖远审判员:张阿娟审判员:周西海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