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霍城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永田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系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被告人年纪尚轻,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少华
书记员:胡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