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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睨胜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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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苗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用暴力手段,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艳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