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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金风、方然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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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金华市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金华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苏玲,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时45分许,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民警曹真、吴浩同协警曹某乙来到金华市区上浮桥望府街298号洗车店办案,准备将被告人方某传唤到三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方某以推、拉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吴浩手臂挫伤,民警曹真的胸口被抓伤,协警曹某乙的右手、右眼以及额头被抓伤。2013年8月12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真、吴浩、曹某乙于2013年8月3日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沈献华的证言,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取保候审申请书,事情经过,证明,归案经过,人员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甲、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旭萍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书记员:陈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