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章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余某、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少华
书记员:胡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