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南山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号轿车送手部受伤的女儿到医院就诊,途经金华市区八一南街赞佳酒店路段被执勤的金华市交警一大队民警涂某等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叶某甲的酒精含量为0.90mg/ml。民警一边安排人员将叶某甲的女儿送往医院,一边带叶某甲来到金华市文荣医院急诊室准备抽取血液样本。被告人叶某甲拒绝配合民警抽血,将一只对讲机砸向涂某,涂某躲闪避开,对讲机砸至协警叶某乙的右脸部。后众民警、协警将其按在地上强行抽血时,叶某甲拳打脚踢,在挣扎反抗过程中造成现场的协警李某鼻部出血,协警叶某乙手腕部擦挫伤,协警王某左膝部擦挫伤。后医生对叶某甲抽血后,叶某甲被三江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叶某乙、王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叶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77mg/ml,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叶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詹某、涂某、蒋某、邓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光盘一张,人员辨认笔录,口腔呼气测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警察证及协警工作证(复印件),金华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樟洪
代书记员:陈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