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盛仲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7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浙G×××**越野车路过金华市区双溪西路青少年宫门口时,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警吕某等人正在此路段查处酒驾,被告人盛某不配合检查,强行冲卡,在冲卡过程中造成交警吕某被浙G×××**越野车带倒在地而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盛某到江南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华某、申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人员辨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谅解书,交警队证明及情况说明,警官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樟洪

代书记员:陈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