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系聋哑人。1945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翻译人员施丽娅,上海东方国际手语学校老师。辩护人徐亚军,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徐亚军、翻译人施丽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施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胡海塘种猪场拆迁现场,用石块砸挖机,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宗某、协警朱某、董某上前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用手打宗某的胸口,用拳头击打协警朱某的鼻子,用嘴巴咬协警董某的手臂,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宗某、协警朱某、董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宗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楼某、张某、包某、吴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检测图,伤势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警察证,工作证等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徐亚军提出:被告人施某认知能力有限,主观上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暴力轻微,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对其身体实行打击,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樟洪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陈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