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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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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无业,大专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代理书记员: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