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吴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向某、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向某、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魏亮洁
代理书记员:易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