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8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邵芳
代理书记员: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