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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刑初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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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湘阴县文星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时间9月5日),同年9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2013年9月5日19时许,湘阴县公安局瓦窑湾派出所所长左文化接县公安局110指令到文星镇金湖社区周某家处警,左文化接警后,立即通知该所民警蒋某赶往现场,自己则率先赶到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正手持梭镖在闹事,遂上前制止。被告人周某不配合,将左文化左手小臂咬伤,并将其房内的液化气罐子打开,威胁左文化人身安全。在左文化退至警车旁时,周某还用啤酒瓶砸向警车。经鉴定,左文化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6时许,其带妻子到八甲“康隆诊所”就诊,听到邻居楼上有人在骂骂咧咧,其抬头看了一下,这个人遂(即被告人周某)用手指着其骂,几分钟后这人拿了一把刀无故将其脸部划伤。后来邻居帮忙扯开并拨打110报警求助,一、二十分钟后民警赶来了,这个人还用酒瓶砸警车,对抗民警。2、证人左文化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晚六点多钟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随即通知瓦窑湾派出所民警蒋某立即赶至文星镇金湖社区周某家,其身着警服先驾车先行赶到,周某拿一把管杀在那里骂骂咧咧,其上前亮明了身份,要求周某配合,并上前收缴其刀具,被周某咬伤手臂,还将其住房内液化气罐打开,声称要同归于尽,之后周某还继续用啤酒瓶砸警车。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接到所长指令后随即赶至现场,看到所长左文化左手臂有块红印,受了伤,围观群众也很多。在110巡警赶到后一并将周某制伏。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6点多钟吴亚夫妇来其诊所就诊,吴某某被隔壁周某无故用刀划伤脸部,在瓦窑湾派出所所长左文化赶到制止过程中,周某又将左文化所长咬伤,并打开煤气罐,威胁民警,还用酒瓶砸警车。后来巡警赶到才将其制伏。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晚6点多钟,其儿子周某无故用刀将吴某某划伤,当瓦窑湾派出所民警左文化赶到制止时,周某又将民警的手咬伤,并将家里液化气罐打开进行威胁,后被赶到的巡警制伏带走。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民警察证,证明左文化、蒋某二人系人民警察。7、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周某的“管杀”刀具照片。8、岳阳洞庭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左文化的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左文化已构成轻微伤。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非法持有枪支2013年9月5日20时许,湘阴县公安局瓦窑湾派出所民警在湘阴县文星镇金湖社区二组被告人周某家处警。在处置现场时,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家三楼查获枪型物二支。后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其中一支为枪支(另一支为仿真枪,不认定为枪支)。经查,被告人周某无持枪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湘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5日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周某家中扣押枪支2把及部分管制刀具。2、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字(2013)625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①送检的1号检形物为前装药式自制单管火药枪,认定为枪支。②送检的2号检形物认定为仿真枪。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湘阴县人民法院(2008)湘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公安干警轻微伤;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国奇

书记员:郭明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