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三塘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中午其到南北二湖渔场钓鱼时被派出所民警传唤,同时还传唤了一个叫吴某某的年轻人,但吴某某不愿上车,其中一个穿制服的民警在强制要他上车时,被吴某某踢了两脚,上车后,吴某某又用左手肘部击打坐在左边的一个民警的脖子,后一同被带到派出所的经过。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在其承包的三塘镇的南北二湖渔场巡逻时,发现有人偷钓鱼,马上向东塘派出所报警,东塘派出所陈某所长、熊某教导员和几位干警赶到现场,对在渔塘边的其中二人进行传唤,其中有一个是认识的三塘镇谢坪村的吴某某,吴某某不配合派出所传唤,还威胁要求派出所放人,在上车时吴某某对陈某所长踢了两脚,后被派出所干警强行带走的经过。并证实吴某某曾多次到其渔场偷钓鱼。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东塘派出所所长,证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接到三塘鱼塘老板苏某某报案,称有人在其承包渔场偷钓鱼,要求出警。其马上带领全所干警开了一台警车和一台民用车赶到现场,在现场准备将吴某某和姜某的二人传唤到派出所问话。吴某某不同意,后强制传唤上车时,吴某某对其右腿部踢了两脚,上车后吴某某又用左手肘部打了协警涂某右脖子。4、证人涂某的证言。其系东塘派出所协警员,证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到东塘南北渔场出警时,对吴某某进行传唤时,吴某某不配合,先对陈某所长踢了两脚,上车后又用左手肘将其右颈部打伤的经过。5、证人熊某、彭某某的证言。二人均系东塘派出所民警,证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到南北渔场进行处警时,对吴某某予以传唤,吴某某不配合,并将所长陈某、协警涂某打伤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实陈某、涂某的伤为轻微伤。7、公安民警陈某的警察证以及湘阴县公安局政治部的证明。证实陈某、涂某的身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姜某因偷钓被行政拘留五日。9、物证照片。证人姜某偷钓鱼的钓竿的照片。10、加盖了三塘镇谢坪村委会、三塘镇人民政府、湘阴县公安局东塘派出所公章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1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抓获经过。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对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拒不配合,并致伤公安机关两个干警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春华
书记员:郭明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