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邱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0时许,洞口县黄桥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甲、曾某甲等九人至黄桥镇石湾村10组被告人邱某某家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工作时,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是计生办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与计生办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并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王某某被砍倒在地后,邱某某继续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肩部实施殴打。嗣后,被告人邱某某逃离了犯罪现场。经洞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邱某甲、邱某乙、于某甲、曾某某、曾某甲、刘某某、张某丙、朱某、杨某某、和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执法证复;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主张公诉机关定性不当,被告人邱某某妨害公务的前提不存在的观点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的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犯罪事,认罪态度好,并写出了深刻的检讨书,且能自愿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即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丽华代理审判员:郑析军人民陪审员:袁剑青
书记员: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