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甲。1987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收审,199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乙。199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收审,199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彭某。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一案,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6年6月25日作出(1996)罗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96年7月18日作出(1996)黄法刑终字第062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97年12月21日、2005年6月3日分别作出(1997)黄刑申监字第15号、(2005)黄监一刑申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鄂刑申字第9号再审决定,指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黄监一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鄂刑再申字第0002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37号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监一刑再字第2号、(1996)黄法刑终字第062号刑事裁定,以及罗田县人民法院(1996)罗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发回罗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罗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1996)罗刑初重字第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监一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11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甲、徐某乙以原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指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6月20日,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该县骆驼坳镇河铺村村民徐某庚盗窃他人摩托车,即对徐长河进行了讯问,徐某庚交待了自己犯罪事实,并揭发徐某甲亦存在其他盗窃行为。同年6月21日上午,证人二等向该局领导汇报请示后,局领导安排证人二等八名干警(包括司机)到徐某甲家传讯徐某甲,遭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暴力阻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对徐某甲、徐某乙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遂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徐某甲、徐某乙以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提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罗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罗田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重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二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以重审判决认定其二人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为由,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重审二审认为,徐某甲、徐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要理由是罗田县公安局干警当时未着制服、未表明身份、未出示拘传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是在执行公务。从案件审理及查实的有关情况表明,虽然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在执行公务(传讯)时未出示证件,但徐某甲、徐某乙明知对方是公安干警,为使徐某甲达到逃避传唤的目的,并借机发泄不满,参与并唆使他人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妨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性质十分恶劣,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极坏,其二人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原重审判决以徐某甲、徐某乙犯妨碍公务罪定罪处刑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徐某甲、徐某乙上诉辩解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有徐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徐某乙犯盗窃罪予以认定。故徐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罗田县人民法院(1996)××刑初重字第××号刑事判决。徐某甲、徐某乙的主要申诉理由是:一、到申诉人家的7人均未着警服,未出示身份证明,特别是未依法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便强行要抓他们走。公安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传唤证等法律文书抓人,程序违法,申诉人并无过错,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二、徐某乙盗窃案发生在1995年7月19日,该案发生在浠水县,且没有立案,更没有向罗田县移交管辖权。因此,罗田县公安机关处理该盗窃案违反法律程序。请求再审宣告二申诉人无罪。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在再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根据79刑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79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拘传必须经过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结合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公安某乙没有依法执行公务。首先,从被害人证人三、证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陈某乙料看,证人二、被害人三、证人四三人陈某乙料的落款时间是1995年8月21日,案发当日是6月21日,时隔两个月才写案发当时的过程。且证人三的陈某乙料既没有注明时间,也没有本人署名,而是落款“应该是证人三所述”。该份材料是否为证人三所写,难以确定。鉴于以上情况,这四份陈某乙料是否可以真实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存疑。其次,从四份被害人的陈某乙料看,证人三、被害人三、证人四三人提及传唤徐某甲一事曾向刑侦队方大队长汇报过,但证人二未提及此事。且既没有方大队长的印证,也没有其他警察证言佐证。对是否向徐某甲亮明身份一事,证人三和证人四陈述说,当时陈某甲向徐某甲口头表明过身份,而证人二在陈述中未提及此事,被害人三陈述“我们当即讲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了警官证”,但其他三人均未印证曾出示警官证一事。徐某甲、徐某乙的数次供述中也没有讲这七名刑警向他们表明过身份,也没有目击证人证明此事。证人六证实这一节情况。他是事后听人说徐某甲几兄弟把公安打了,才赶到现场予以制止的。故公安某乙出发前是否向领导汇报过以及当时是否向徐某甲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不能确定。再次,被害人的四份陈述和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都没有提及公安某乙在传讯徐某甲时出示了传唤证或是拘传证。本案卷宗材料中也没有当时传讯徐某甲的有效法律手续。且公安机关认为徐某甲涉嫌盗窃一事,最终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公安某乙执法失当导致矛盾激化。从徐某甲的供述和民警陈某甲的陈述看,徐某甲开始并没有表现出过激的抗拒行为,他认为有问题就在他屋里说。这一要求并不过分。公安某乙去强行扭押以致徐某甲大喊大叫引来其他的哑巴兄弟,从而造成双方发生暴力冲突。公安某乙的不当执法方式是导致冲突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且从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及证人七的证言看,双方冲突发生后,罗田县公安局领导当即上门向徐某甲、徐某乙要回手枪和手铐,并作出只要守法则既往不咎的承诺。但时隔半年之后,罗田县公安机关在未掌握任何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将徐某甲、徐某乙二人收容审查并逮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一做法也不甚妥当。二、关于申诉人徐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以及罗田县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对盗窃犯罪事实,徐某乙本人在被收容审查后已向罗田县公安机关做出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证人五的陈述相印证。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因此,罗田县公安机关侦办此案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七名公安某乙在传讯徐某甲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着制服,也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申诉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判决、裁定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监一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以及罗田县人民法院(1996)罗刑初重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维持罗田县人民法院(1996)罗刑初重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申诉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已执行完毕);三、申诉人徐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志斌代理审判员:张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