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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苏审刑初再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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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沈苏检刑建字(2012)0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启动再审程序,2013年3月11日我院作出(2013)苏立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李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8时许,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花园二期院内扰民。接警后,该所民警王某某、任某某带领联防队员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迅速赶往现场。查明系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花园二期xx-xx号楼xxx室自家屋内因吸食冰毒产生幻觉在小区内扰民,现已返回家中。民警依法进入金某某家中对其进行传唤,金某某手持菜刀抗拒传唤,并持刀砍向民警,将联防队员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右前臂刀砍伤致右尺骨骨折为轻伤,右上臂刀砍伤为轻微伤。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经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但原审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中的定罪与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和刑初字第923号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律启东代理审判员:黄微人民陪审员:郎国菊

书记员:陈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