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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甲、王某甲、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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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黎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许,利川市实验小学二校区原六年级学生(已毕业)黄某乙、涂某某、蒲某某、蔡某、牟某及吴某6人邀约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三组小地名“牛角塘”清江河段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涂某某、蒲某某、黄某乙相继溺水。14时44分,蔡某拨打110报警,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胡某、何某,协警高某赶到事发现场处警,三名溺水儿童的家长及亲属即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黎某等人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得知黄某乙、蒲某某、涂某某已溺水死亡后,情绪失控,采取殴打、追赶等方式妨害东城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其中死者黄某乙的父亲即被告人黄某甲因要求民警下河捞人而与民警发生抓扯,随后强行将民警胡某推下清江河,并从河边捡起石头砸胡某;死者涂某某的表舅即被告人王某甲、黎某,表兄弟黄某乙(14岁)、王某某(15岁)等人见被告人黄某甲对民警又骂又推时,也情绪激动,对处警民警进行殴打、追赶,致使民警何某、高某等人无法正常执行职务。经鉴定,伤者胡某、何某、高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黎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王某乙出生于1997年12月24日,黄某乙出生于1998年8月20日。利川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载明:民警何某于2011年11月参加公安工作,为利川市公安局在编在职民警。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高某于2012年11月17日经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考核录取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协勤,在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工作。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利川市消防中队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7月11日15时40分,利川市消防中队接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电话,称利川市左岸丽川小区腾龙大桥上游3名小孩溺水,请求协助救援。接警后,中队出动消防车辆和人员到场处置,并打捞出一具溺水人员尸体。当日19:19分,打捞行动结束。5、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蔡某(13岁)于2013年7月11日14时44分向利川市公安局报警,称在东门腾龙洞有3个小孩游泳不知去向,请求出警。6、证人王某乙证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王某乙的表弟涂某某游泳时不慎淹死,涂某某的同学的父亲和警察发生争吵,认为警察没有下河去救人,警察称已通知打捞队和消防队,该男子遂边辱骂边将该警察推到河里,要他下河去捞人,并捡石头砸他,王某乙也和围观的群众捡石头砸该警察。王某乙的叔叔王某甲也动手抓了警察。7、证人黄某乙证明:2013年7月11日,黄某乙的表弟涂某某游泳淹死。黄某乙到现场后,看见涂某某的妈妈王伟香在河边哭,有三名警察在打电话。随后,黄某乙的父亲赶到现场对警察发火,边说边把警察推到河里,又用石头打被推下河的警察。黄某乙的舅舅黎某、王某甲也往警察那里跑,黄某乙也跟过去朝一个戴眼镜的警察打了一拳。不久,公路上来了许多警察将黄某乙等人控制。8、证人张某证明:黎某是张某妹妹张某甲的儿子,王某甲是张某的儿子。2013年7月11日,张某接到其女儿王伟香的电话,称涂某某在东门桥下游泳淹死了,张某遂与张某甲、黎某赶往河边。张某看见王维香在岸边哭,王某甲也到现场。大约半小时后,一个姓黄的男子(其子也游泳淹死)到现场与警察闹,并抓着警察要和警察一起死,情绪很激动象疯子。他一闹,黎某、王某甲的情绪也起来了,都找警察出气,姓黄的男子边说边用石头打河里的警察。9、证人蔡某、吴某、牟某证明: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蔡某、吴某、牟某与同学黄某乙、涂某某、蒲某某等人在腾龙国际旁边的清江河里游泳。涂某某为帮黄某乙捡鞋子溺水,蔡某等人为救涂某某,导致蒲某某、黄某乙相继溺水。蔡某等人寻找二十多分钟后,用涂某某的手机打“110”报警。警察不到10分钟就赶到现场,一名警察打电话,一名警察照相。不久,黄某乙的父亲赶到现场,与警察发生争吵,并将一名警察推到河里,捡石头扔他。随后,就有好多人过来追打那三名警察。10、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李某看见胡某站在河中,有个约40岁的中年男子手上拿有石头,情绪激动,声称不准胡某上岸,胡某电话联系打捞船。11、证人黄某丙证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黄某丙看见河岸边有三名警察在现场,河的两边都站满了围观的群众,一名男子情绪激动,将一名警察推到河里,并捡石头仍河里的那名警察。另一名警察就在旁边录像,又有五个人去追打拿录像机的警察,该名警察跑开了,他们又过去打另一名未下水的警察。12、证人谭某证明:2013年7月11日大约下午三点左右,谭某接到东城派出所胡警官电话去东门污水处理厂清江河里帮忙打捞几名淹死的小孩。因为堵车,谭某很久才到河边,谭某看见几个人在追打警察,有一名警察在河里,一名男子正在河边用石头打他。13、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7月11日15时5分,胡某接到值班民警何某电话称其与高某在腾龙大道新大桥处出警,有3名小孩掉到河里去了,他们不会游泳,请帮忙联系打捞队的人。接到电话后,胡某于15时20分赶到出事地点关东村3组小地名“牛角塘”的清江河边,胡某简单进行询问,没有亲自下河打捞落水小孩,并用电话联系从事打捞工作的谭胜兰的伯伯。落水小孩黄某乙家长到达后质问警察不施救,并伙同一个戴眼镜的青年男子、一个短发青年男子等好几个人殴打胡某等人。黄某乙的家长将胡某强行推到河里并捡石头向其投掷,另外几个人追打民警何某和高某。14、被害人何某、高某陈述:2013年7月11日下午,有3名原关东小学学生在东城办事处关东村小地名“牛角塘”清江河里游泳时溺水,何某等人于14时45分接110指令后前往事发地点实施打捞施救工作,因何某不会游泳和打捞,遂于15时5分联系东城派出所教导员胡某,15时20分,胡某赶到现场。不久,溺水学生家属及亲属赶到现场后辱骂和推搡胡某,黄某乙的父亲将胡某推到河里面,并用石头砸他。何某、高某也被几名青年人追打。1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7月11日下午3点多钟,黄某甲接到学校老师罗某某的电话,赶到东门牌楼前面的大桥下河边。黄某甲从警察处得知其子黄某乙掉到河里后,情绪失控,边质问警察为何不救其子并冲上去推搡一名警察,边吼边推,将该名警察推下河里,并捡石头砸该名警察,警察一直在躲闪。后经罗某某劝说,黄某甲才停下来,罗某某等人担心黄某甲见到尸体激动,遂将黄某甲带离了现场。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7月11日15时左右,王某甲接到妻子吴某某的电话,称其外侄涂某某在东城金左岸溺水。王某甲赶到现场后,见到一名死者黄某乙的父亲情绪非常激动,边吼警察到河里救人,边将警察往河里推。王某甲及其表弟黎某抓住其中一个廋高的警察衣领并吼警察去救人,王某甲与其表弟黎某、外侄黄某乙、侄子王某某也冲上去殴打警察。王某甲用拳头打了廋高戴眼镜的警察上身几拳,黎某用拳头打了带摄像头的年轻民警头部几拳。黄某乙、王某某也一起动手打警察。中年男子将年纪大的警察推到河里并拿石头砸他,王某某也拿石头砸那名警察。随后,几名警察将王某甲、王某某、黎某、黄某乙等人抓住。17、被告人黎某供述:2013年7月11日下午,黎某接到堂姐王维香的电话,说其外侄溺水,坐车赶到利川市东门腾龙洞牌坊前面的桥头。黎某见其堂姐在河边哭,一名黄姓中年人情绪很激动,他说警察不去施救,也不在下游找东西拦截,不利于打捞,边说边骂,还一直推搡警察。黎某随即情绪也激动起来,跑过去打了一名警察颈部一拳,周围又有几个人也冲上来打警察,其中一名警察开始跑,黎某等人就疯了式的追警察,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控制。18、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字(2013)571号、572号、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胡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伤者何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伤者高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19、辨认笔录载明:高某在利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王某甲的辨认情况。20、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情况。2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22、照片显示:高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现场情况;胡某、何某、高某等人的伤情外貌;案发现场概貌。23、视频光盘1张显示:案发现场拍摄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晖审判员:周锐人民陪审员:刘远和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