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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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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犯妨害公务罪,认为构成的是放火罪,辩称交警在执行职务时未出示工作证,其以为是有人冒充交警查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民警到现场时,被告人卢某并未将盛有汽油的桶盖打开,手里也未拿任何东西,经劝说卢某没有任何反抗随民警到派出所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先以踢、打、抓及声称要放火和砍人的方式在现场妨碍交警执法,第二天又携带汽油及打火机到交警大队办公楼声称要放火,其目的亦是阻止交警依法对其做出处理,故择一重罪按照放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虽然携带汽油到场,但盛有汽油的桶盖未打开,手里也未拿任何东西,不宜认定为已着手实施犯罪,应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辩称以为是有人冒充交警查车,经查,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视频录像证实交警执法人员已表明身份,但卢某由于自身的原因不信任,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其关于罪名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二、缴获的汽油、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哲娇人民陪审员:刘明理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书记员:黄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