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时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燕群
书记员:陈兆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