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翻译杨某,警号055050,系深圳市公安局民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及翻译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耿哲娇
书记员:黄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