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因本案,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林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之意;2、被告人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案,是因为多年的男朋友背叛她,因一时情绪引起,再犯可能性不大;3、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性质而言,已达到惩罚的目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柏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对警员造成的伤害是轻微伤,在公安机关内妨害公务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米尔助理审判员:耿哲娇助理审判员:杨桂胜
书记员:李鸿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