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5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楼伟标

代书记员:刘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