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6年0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文盲。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5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治安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迟庆娟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