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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柯某甲、柯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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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职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06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乙,个体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及辩护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致一人受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柯某乙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柯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登峰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