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日
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甲。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跃华
书记员: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