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平湖市钟埭街道东关**。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勤
书记员:沈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