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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朱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天刑初字第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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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日13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国卫

代书记员:许宏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