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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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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徐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因电费问题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村张家湾11号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架,后张某甲之女张某乙报警;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洪合派出所接110指令即指派民警朱某带领协警出警。抵达现场后,民警朱某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果,遂要求双方前往洪合派出所处理遭张某甲拒绝。民警朱某与协警继续劝说仍未果欲传唤张某甲至派出所处理,遭张某甲拒绝、反抗;期间,张用脚踢民警、协警,致民警朱某裆部受伤、协警汤某唇部受伤。因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受阻,洪合派出所相续指派民警王斌、赵利兵等带领协警增援,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所受伤属轻微伤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汤某陈述,证人宁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於磊刚、贾某、陈某、杨某、李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愿意悔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晓虹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