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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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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2时40分许,云和县公安局梅源派出所民警刘某丙、邱某因云和县崇头镇砻铺村整村搬迁公示公告被撕毁一事,在云和县元和街道中山西路加油站附近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口头传唤以作进一步调查,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民警告知刘某甲依法正在执行公务,并对其进行强制传唤,但刘某甲拒不配合,并一拳打在被害人刘某丙的左眼角处,导致刘某丙左眼角流血。经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刘某丙的左眼睑外侧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人体损伤未达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现场方位图、云和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刘某丙的任职证明、警官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刘某乙、郑某、邱某的证言、询问笔录、云某(伤)鉴字(20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剑琼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