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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刑初字第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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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萍。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昉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方萍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白杨

书记员:赵东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