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8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中牟县出租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主任)和同事在对被告人白某某非法营运的车辆进行查处时,在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文明路南段停管中心门口,白某某阻碍执法并将王某某腿部咬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构不成轻伤。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3年8月29日晚九点多,因为我的车没有营运手续,私自营运,王某某带着民警扣我的车,在停管中心门口,民警要摘我车上的计价器,我抱着王某某的一条腿,朝他小腿上咬了一口。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29日21时许,我们查处一辆黑出租车,在我们单位门口,我们要拆除车上的计价器,那个司机不让拆,抱着我的左腿向小腿肚上咬了一口。证人韩某某、段某某证言与王某某陈述一致。3.中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中牟县公安局停车场管理中心主任。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不构成轻伤。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审判员:朱海岩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书记员:张琨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