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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2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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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碑店市。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5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三角铁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炳辉

书记员:张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