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英会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