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骑电动三轮车沿邯郸市渚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滏西南大街路口时,因驾车进入机动车道并闯禁行线行驶,被交警二大队三中队交警汲某、何某查扣,被告人史某在等候处理时使用备用钥匙将电动三轮车启动后驾车离开,交警汲某、何某便上前再次将被告人史某电动三轮车钥匙拔下,引起被告人史某的不满,遂从电动三轮车工具箱内取出水果刀将汲某、何某扎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汲某的伤情为轻伤,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陈述,2012年7月25日8时25分许,我在滏西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执勤,从东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走的是机动车道,我当时示意让他停下,然后告诉他不该走机动车道,他还闯了禁行线。就把他的三轮车钥匙扣了,让他靠边接受处理,这时他用备用钥匙打开三轮车就走,跟我一起执勤的汲某也跟了过来,这时骑三轮车的男子说还有一把备用钥匙,打开车座,从车座下面拿出一把一尺左右的单刃刀,我和汲某就跑,汲某摔倒了,那名男子骑在汲某身上,用刀在背部捅了几刀,我就赶过去制止他,这时他转身拿着刀在我的胳膊上和腿上各扎了一刀,他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向西跑了,我去交叉口的巡警岗亭求助,让旁边的一名男子骑着我的电动车去追,我当时胳膊和腿都在流血,就去明仁医院治疗了。2、被害人汲某陈述,2012年7月25日8时25分许,我和同事何某在滏西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执勤。这时从东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走的是机动车道,我就上前将其拦下,同事何某手拿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当时拦截及执法情况,然后我告诉他非机动车不能走机动车道,而且还闯了禁行线。随即就把他的三轮车钥匙扣了,让他靠边接受处理,他说还有备用钥匙,然后打开车座,从车座下面拿出一把刀,我和何某为了避免伤害随即就跑,不知道什么原因我摔倒了,那名男子骑在我身上,用刀在我身上捅了几刀,何某赶过来把他踹倒了,我发现头上流了好多血,所以就自己打出租车去医院治伤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史兰某,2012年7月25日上午8点37分左右,史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了,他要把他的电三轮给我送过来让我保管,我告诉他我的地址让他把车送过来,之后就挂了电话,因为他没有给我送车,所以我就给他打电话,但没联系上他。2、被告人史某供述,2012年7月25日6时许,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去贸易路卖桃子,过一个大路口时有两个交警把我拦住了,并把钥匙拔走了,然后问我:“为什么在大路上走,这是汽车走的道!”我说:“我不知道电三轮不能在汽车道上走,前边有一辆电三轮在这走,我就跟着过来了。”他们让我靠边接受罚款,我看他们离我远了,趁他们不注意我从车上拿出备用钥匙打开车就走,因为前面有很多自行车在等绿灯,我过不去,接着交警过来把我的备用钥匙也拔了,并问我:“还有备用钥匙吗?”我对他们说还有,就从工具箱里拿出我的西瓜刀并对他们说:“把钥匙给我。”他俩看到刀后,其中一个交警转身跑走了,另一个向后退了几步,结果摔倒在路上,我就用刀扎这个倒地的交警,具体扎了几刀,扎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这时另一个交警过来打我,我反身打他,他们把车钥匙扔给我,我就开这电三轮跑了,我在邯钢生活区被四、五个警察追上并抓住了我。另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损失鉴定书及照片、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妨害公务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李俊超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