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红,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2003年因为强奸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郭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凌晨0点多钟,被告人郭晓红酒后到肃宁县邵庄乡北窝头村其岳父李某1家叫其妻子李某2回家,郭晓红与李某1发生争执,李某1打电话报警。邵庄派出所民警出警时,郭晓红用砖头投掷民警,并将警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警车修复价值为3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崔某、杨某、李某1、曹某、李某2的证言,被砸警车照片,肃宁县公安局邵庄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2073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高阳县公安局庞家佐乡派出所的证明,付佐乡派出所的证明,中国联通河北肃宁县邵庄营业所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红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殴打,并将执法用的警车砸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晓红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晓红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晓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曼清人民陪审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周雅丽
书记员:卫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