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曾用,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郭保清、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党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上午8时25分,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接王某某电话报警称:于某某在沁阳市被人殴打,要求出警。上午9时许,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指导员马某某(着警服)带领民警宋某某、李某某(均未着警服)到沁阳市处置于某某与郭某某的纠纷时,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丈夫)来到现场,不听民警劝阻,对民警马某某进行推打,在民警要将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孙某某对民警宋某某进行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视听资料、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及照片、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于某某被打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敏洁代理审判员:范献献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书记员:郭玉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