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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甲、杜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邳刑初字第0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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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住邳州市经济开发区。1989年4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杜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杜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