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车辆受损并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相对恶劣,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书记员: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