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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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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伏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伍XX旳诉讼代理人蒋文章,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于2013年7月20日移送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7C9**的“五菱”牌小客车经过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银山中国石化加油站旁时,遇到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南交警大队民警伍XX等人在执行查车公务。伍XX招手示意吴XX停车,当伍XX靠近车头时,吴XX突然加速,车辆撞到伍XX。伍XX见状抓住驾驶室一侧车门,并抓方向盘,同时叫吴XX停车。吴XX未停车将车继续往前行驶,造成伍XX左肘部、左足内侧挫擦伤。伍XX被拖行200余米后放手摔在地上,吴XX遂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吴XX于2012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伍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XX赔被害人伍XX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伍XX的陈述:2012年11月15日晚上,他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与航一路交叉口银山中国石化加油站旁执行查车公务,22时许,一辆“五菱”高顶棚车从南环路方向往航北路方向开经过银山加油站时,他发现那辆车在行驶过程中左摇右摆,他觉得这辆车司机有酒驾嫌疑,他便上去拦车。那辆车见状减速了,但等他靠近那辆车车头时,那辆车突然加速向他撞过来。他被撞到伸手去抓车辆方向盘并叫司机停车。那司机并没停车反而加速往航一路逃跑。他双手抓住车窗被车拖了200多米他才放手,他身上左手、左腿多处被擦伤。2、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伍XX左肘部、左足内侧挫擦伤。3、人民警察证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伍XX系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在编民警,案发时正在执行公务。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以及被害人伍XX对被告人吴XX的辨认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X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的身份情况。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吴XX驾驶的桂B7C9**的“五菱”牌小客车系租赁柳江县运发租赁服务部的车辆。8、收条及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伍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XX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人民币5000元(已付清)。9、证人施善广证言:2012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他表弟吴XX酒后开车搭他从柳州市南环路出发,当车行驶到银山隧道口旁时候,穿警服的交警在那里拦车检查。一名交警上前伸手拦他们的车。吴XX减速打算停车,但吴XX靠近交警时忽然加速,车子左边碰到了拦车的交警。那交警用手抓住驾驶室一侧车门,同时喊吴XX停车。吴XX没有理会继续往前开,开有大约200多米时候,那交警放手摔在地上,吴XX开车逃跑了。10、被告人吴亚松的供述: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他驾驶桂B7C9**的“五菱”牌小客车搭乘表哥施善广从柳州市南环路行驶到银山隧道旁的十字路口时候,看见几名穿警服的警察在拦车,一名警察上前拦他的车。他是无证驾驶,又是酒后驾驶,害怕被抓就加速想跑。那警察抓住驾驶室一侧车门,也抓方向盘,同时喊他停车。他没有理会继续往前开,他开有200多米时候,那警察放手摔在路上,他看把警察甩掉了加速逃跑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伍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被告人吴XX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正春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杨玲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