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明旺(绰号旺哥),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园,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蒙应(曾用名黄小弟),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杰(曾用名李小学,别名李少南),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承洋,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海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东,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明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甘海洲、黄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黄子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韦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涧鸣、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明旺及其辩护人黄定章,被告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甘海洲、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甘明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甘明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⒈平果矿业管理大队作为本案执法主体不适格;⒉从地点和执法范围看,对涉及矿产资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地点和执法范围法律规定仅限于“开采”处,而不能扩展到在道路上盗运行为;⒊平果矿业管理大队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明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甘海洲、黄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21日成立,系平果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二层机构,属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维护辖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宣传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通过综合执法,对无证开采、滥挖盗采非法运输、破坏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⒈2012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明旺纠集被告人黄蒙应、黄园、黄承洋、李杰、甘海洲、黄东等并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平果铝矿山路为盗运矿产的司机探路。当该车辆行至平果铝业公司矿山路顺德石场附近时,被告人甘明旺等人发现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执法车辆欲对一辆盗运煤矿的车牌号为桂LCX**红色大货车拦截检查,被告人甘明旺等为了阻挠执法,遂驾驶该面包车堵截执法车辆,并以“S”路线行驶,迫使执法车无法靠近盗运车辆。后执法车成功赶超被告人甘明旺驾驶的面包车并拦截盗运货车准备检查时,被告人甘明旺、黄蒙应、黄园、黄承洋、李杰、甘海洲、黄东等人即拿出砍刀、弓弩等凶器威胁杨甲、黄甲等执法人员,导致该盗运煤矿的货车得以逃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证人杨甲、黄乙、黄甲、黄丙、零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明旺、黄蒙应、黄园、黄承洋、李杰、甘海洲、黄东的供述,辨认笔录。⒉2012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执法人员在平果县水泥厂附近查获一辆车牌号为桂A2X**柳特牌大货车,并决定将该货车押运往指定地点卸矿。当执法人员杨乙、马某某、陆甲等人押运该货车途经平果县马头镇雷感汽车站附近时,被张均茗纠集前来的被告人甘明旺、黄园、李杰、黄蒙应等人持砍刀、弓弩等凶器威胁、阻挠,导致该盗运铝矿的货车得以逃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证人杨乙、卢某、马某某、韦某某、陆甲的证言,被告人甘明旺、黄园、李杰、黄蒙应的供述,辨认笔录。⒊2012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陆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0X**大货车盗运铝矿,途经208省道与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叉路口附近被平果矿业管理大队检查。甘永满(另案处理)得知此情况后,遂纠集被告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等人驾驶三辆小轿车到该处,将开来的小车围堵执法车辆及扣押的大货车,并持砍刀、弓弩等凶器威胁卢某、黄丁、黄庚等执法人员,强迫执法人员放行被扣押的桂L087**大货车。执法人员报警,被告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证人廖某某、陈某、黄丁、黎某某、韦某某、黄戊、蓝某、陆乙、卢某、黄己、黄庚、甘某某、陆丙的证言,被告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的供述,辨认笔录。本案还有下列相关证据证实其他事实:⒈平果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在证人林诚的见证下,平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甘明旺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二中路右三巷32号4楼的租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弓弩一把,弓弩箭三枚,口罩两个,疑似火药黑色粉末一袋,空心钢管三根,底火纸一片并摄制照片附卷。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证及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成立的时间、宗旨和业务范围以及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件。⒊平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明旺出生于1986年5月8日,被告人黄园出生于1991年4月6日,被告人黄蒙应出生于199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杰出生于1993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承洋出生于1992年1月29日,甘海洲出生于1991年4月19日,被告人黄东出生于1992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明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甘海洲、黄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执法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属于平果县国土资源局二层机构,属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据此,对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执法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执法主体适格。故辩护人认为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作为执法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是否具有拦截盗运矿产车辆的职权以及执法地点和范围能否扩展到道路进行执法检查的问题,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没有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的职权,但是在本案中,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根据群众举报,涉案的车辆存在非法运输矿产资源的行为,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的职责是有针对性地对本辖区非法运输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盗运矿产资源的车辆是非法运输矿产资源的交通工具,只有对非法运输的交通工具拦截,才能达到执法检查的目的。显然,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拦截非法运输的交通工具只是执法的手段,查处非法运输的矿产资源才是执法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甘明旺的辩护人提出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没有在道路上拦截盗运矿产车辆的职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执法地点和范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只要在本辖区内存在该大队执法范围内之违法行为,该大队均有执法权。因此,被告人甘明旺的辩护人提出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执法地点和范围不应扩展到道路进行执法检查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执法中是否合法的问题,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并依照法定程序在其职责范围内严格执法,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至于矿产品的去向或者处置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及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执法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执法的合法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第一起妨害公务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主次的问题,在此起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甘明旺组织、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甘海洲、黄东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在第二起妨害公务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主次的问题,在此起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甘明旺、黄园、黄蒙应、李杰受张均茗(另案处理)的指使而参加犯罪活动,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甘明旺、黄园、黄蒙应、李杰在这起案件中均为主犯,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第三起妨害公务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主次的问题,在此起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受甘永满(另案处理)的指使而参加犯罪活动,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在这起案件中均为主犯,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甘明旺、黄园、黄蒙应、李杰、黄承洋、甘海洲、黄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明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黄蒙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黄承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六、被告人甘海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七、被告人黄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儒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黄子君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