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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告人王荣彬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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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彬,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彬及其辨护人韦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荣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荣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彬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案发当时,民警赵X、张X在执行公务时,没有穿着警服,在执法时有不规范之处;被告人王荣彬将民警赵X打伤后,当时还没有被公安民警制服,本可以逃离现场,但其自愿留在现场,后被赶到的其他公安民警带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属自首,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荣彬因摆地摊在韦X福承包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街停车位路段上,两人发生争执,引起路过群众围观。10时30分许,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民警张X、赵X着便装办案经过该地,看到被告人王荣彬欲殴打韦X福,两人便出示警官证上前劝阻被告人王荣彬,后要求被告人王荣彬出示身份证给予检查,但被告人王荣彬不予配合。民警赵X欲将被告人王荣彬带离现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荣彬也不予配合,挥拳将民警赵X的鼻子打伤。经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赵X的伤情为:1、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2、两侧上颌窦、筛窦炎伴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赵X受伤后,即打电话向派出所领导汇报,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马头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对仍在现场的被告人王荣彬实施抓捕,被告人王荣彬无拒捕行为。被告人王荣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陈述,证人张X、韦建X、曾X厂、阮X杰、石X、韦X儒、李X日、陆X善、黄X勤、王X贤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平果县公安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平果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王荣彬和证人曾X厂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X、韦X福辨认被告人王荣彬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X辨认被告人王荣彬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荣彬辩认被害人赵X笔录及照片,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彬明知赵X打电话报案而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荣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民警赵X、张X在执行公务时没有穿着警服,但两人在执行公务前已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执法过程无不妥之处。被告人王荣彬的辩护人提出民警在执法时有不规范之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荣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乃桢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谭永贵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