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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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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基立下道****。1996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25日被假释,2011年9月14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家属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照顾的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邹世发

书记员:张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