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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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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兰

书记员:张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