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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AA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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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XX县X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蒲少霞

书记员:杨嘉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