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文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的三查登记表、正侧面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被害人汤某乙能的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对彭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868号、8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汤某乙能、罗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受伤部位、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害人汤某乙能、罗某及证人陈某、欧某对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陈某、欧某、谭某甲、谭某乙、杨某、王某、何某甲、汤某甲、徐某、冯某、何某乙、谭某丙、张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妨害公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金某采取持械的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金某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二人轻微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金某庭上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姜敏人民陪审员:谢满辉人民陪审员:郭志雄
书记员:陶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