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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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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灿钟

书记员:刘楚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